【干部作风能力提升在行动】靖边法院高效调解化纠纷暖民心
来源:靖边法院
发布时间:2023-04-17 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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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靖边法院民一庭坚持“刑事判决惩罚+民事调解赔偿”原则,依法妥善化解六起涉农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及时高效兑付案件款,挽回农户损失,得到案件当事人的一致认可。 2021 年3 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种子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将马铃薯商品薯冒充种薯向靖边县东坑镇张某某等六户种植户销售。王某某因生产、销售假种子,致使农户生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依法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事判决生效后,张某某等六户种植户向靖边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案件受理后,靖边法院立即成立办案团队,进行专案办理。 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赔偿意愿不强,认为已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其无力承担。在承办法官的释法开导下,被告王某某深刻认识到其所犯错误,表示愿尽可能赔偿六原告损失,请求法院酌情减免。原告在了解到被告态度及考虑到被告实际偿付能力后,最终在法官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 协议达成后,赔偿款按时全额支付至人民法院账户,赔偿款到账后承办法官第一时间联系六原告到法院进行了案件款兑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46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
网络编辑: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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